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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
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洛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衍
被告
鑫超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不織布等貨物,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送貨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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