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臆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施麗華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臆全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伊所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臆全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