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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臆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施麗華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臆全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伊所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臆全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施錫揮

                   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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