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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杰豐
相對人
全亞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其中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元業經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又第一審送達郵費應加計本件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七二四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0四元│ │├──────────┼───────────┼──────────┤│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七五四九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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