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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五九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周忠亮
被告
巨泳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巨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泳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泳有限公司(下稱巨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廚房清潔劑一批,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未付,迭經催索,均無效果。因被告巨泳公司業已倒閉,為此爰本於買賣關係,併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本件貨款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泳公司向其購貨,積欠貨款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一紙為證,被告巨泳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泳公司給付本件貨款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本件貨款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徒以被告巨泳公司已倒閉,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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