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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被告
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雄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訂購鍍鋅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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