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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坤
被告
昇鐽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乙○○○為發票人,經被告昇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併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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