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惠如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票號U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十四萬二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