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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如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票號U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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