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乙○○即田盛企業社
- 被告
- 振興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模具數批,雙方簽訂合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被告先行給付訂金十五萬元,待原告交付模具後,再交付餘款三十萬元,原告已將模具交付被告,被告仍積欠尾款二十萬元未償付;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一副模具,積欠價金一萬五千元未給付元,合計被告應償還原告共二十一萬五千元。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被告提供圖樣委託原告製作後,中途變更設計,原告始遲延交付,依約不得扣罰款項。另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又要求幫他變更設計,但此部分原告不能無償處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提供被告所製造之電風扇塑膠模型及其原始設計圖稿予原告,經雙方洽談後,原告允諾承攬被告委託定作之成型模具,兩造遂於同年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兩造約定系爭模具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詎料原告一再遲延交貨期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交付未達約定品質及功能之模具予被告。而系爭模具經被告委由訴外人啟升企業社一再試模,均無法達到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期間經被告陸續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原告取回修補六次,仍無法達到預定之品質,嗣原告遂拒絕再予修補。被告經屢催未果,不得已遂委由訴外人久豐工業社以七萬元修繕完成「前蓋、燈座、燈蓋」部分之模具,至原告所製作「基座」部分之模具至今則仍無法修補。依兩造模具合約書第十五行約定「遲交罰款一天二千元」,原告遲延交付日數為八十四日,應賠償金額共十六萬八千元,另被告委由久豐工業社修補瑕疵共支出費用七萬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元,被告行使抵銷權,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僅就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為已足,倘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存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事由,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乃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模具數批,雙方簽訂合約書,原告已將模具交付被告,被告尚欠款項共二十一萬五千元等之事實,已據提出模具合約書單影本為證,被告亦自認兩造確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交付模具等情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實在。再被告辯稱:依兩造模具合約書第十五行約定「遲交罰款一天二千元」,原告遲延交付日數為八十四日,應賠償金額共十六萬八千元等語,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提供圖樣委託原告製作後,中途變更設計,原告始遲延交付,依約不得扣罰款項等語。查本件據兩造所不爭執,如卷附之被告原設計圖及兩造提出之模具製成品所示,被告原委託原告製作之模具,其燈座部分係與基座一體成型,而嗣後復變更為基座與燈座分離組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後,再變更設計一節,堪予採取。依兩造訂立之模具合約書第十七行至第十八項所載,被告提供圖樣後,中途變更致時間遲延時,合約書第十五行之關於遲交罰款之約款即不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依約應賠償云云,難認有據。再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模具存有瑕疵,經被告屢催修繕未果,嗣由被告委由訴外人久豐工業社修補瑕疵共支出費用七萬元等語,雖提出久豐工業社出具之請款單影本為憑,然原告則主張:被告係請求再變更設計,並非模具有瑕疵等語。查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模具品質或功能為何?及原告所製作之模具何部分未達約定之品質及功能?自難僅憑其提出之久豐工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遽認其抗辯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金二十一萬五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