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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助
訴訟代理人
斯雪莉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帳號二四三五之一號、票號H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無法一次付清票款,僅能按月支付三千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當庭所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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