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熊國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錫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署湄
- 被告
- 緯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文烈
- 被告
-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音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緯德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