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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三號

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PI之0902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鹿港鎮○○路六二二號前,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建仲所駕駛之車號8L 之2307 號自用小客車後,使原告等車輛受損因修復而分別支出如主文費用,爰依據侵權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則請求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警訊中倒車撞及訴外人車而承認有錯之事實,但以修理費用估價過高不願給付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處理本件車禍之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調閱車禍現場圖,依車禍現場圖被告確因倒車不當撞及行駛中訴外人陳見仲車輛,而被告亦於簽名筆錄承認確因倒車不慎撞及上開訴外人之車輛,開庭時再為否認,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原告等主張即勘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所生損害,另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請求已提出汽車修理單據為證應予准許,由於該車輛甫出廠一年,有原告提出行照可稽,本院認零件部分不予折舊為合理,因被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或與該標的不成比例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理之平,本件車輛尚新因車禍發生依經驗法則已貶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如再予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因此被告抗辯賠償額過高亦不足採。

三、⑴小額訴訟被告敗訴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⑵訴訟費用確定為七百二十七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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