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標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 訴訟代理人
- 羅士翃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六─○四六一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在彰化縣線西鄉○○路五十七號前空地,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周崇棠即崇成印刷廠所有由訴外人即該印刷廠受僱人周藝娟駕駛之車牌號碼九H─○○六八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所承保之B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而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已與訴外人周崇棠即崇成印刷廠達成民事和解,原告自行修復並付出修理費情事,伊並不知情,且修理項目係原告片面之詞等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B車,致B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而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勞工保險卡、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各一份、車損照片七幀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確有於右開時、地倒車時,與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開時、地倒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亦自認有過失,且其過失與B車發生損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原告支出之B車修理費用額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其中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係零件費用,餘為工資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又B車原發照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有B車行車執照為據,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使用年數為六月(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本院依據上開折舊標準計算,B車換用零件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其六個月折舊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六千零九十四元,加計工資費用一萬四千七百元,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二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四、被告雖抗辯稱:B車修理項目均係原告片面之詞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本件車禍發生時,B車確實係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處受有損壞,有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足參,則依據本件車禍撞擊情狀及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項目觀之,應無浮濫編列情事。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對之仍執有疑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何部分修復項目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要難採信。被告另抗辯稱稱:伊已與訴外人周崇棠即崇成印刷廠達成民事和解,原告自行修復並付出修理費情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函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賠付B車必要修理費用,有上開統一發票可憑,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可以自己名義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依該法條規定,B車車主周崇棠即崇成印刷廠就B車必要修理費用額已無求償權利可言。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與B車車主周崇棠即崇成印刷廠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再與車主達成民事和解,其效力即無從拘束原告。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訴外人即B車駕駛人周藝娟駕駛B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依法減輕其百分之三十債務。從而,被告就B車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百六十二元,依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三百六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