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在原告公司彰化地 區任業務工作,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動請辭,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書立切結書,與原告約定,於離職一年內不得在同一行業任職,若有違反 ,因而造成公司之損失,願接受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處罰,原告離職 後轉任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原先承攬保全之客戶弘裕企業有限公司 及天生贏家與原告公司終止契約,轉而向被告服務公司訂約,使原告所生之營業 損失共計為七十九萬二千元,爰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則略以:否認被告離職後轉任之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轉接承攬原 屬原告公司之客戶,係因原告轉任所致,實因原告公司服務不佳,另原告知悉損 害已逾二月始提起訴訟,不無逾期之嫌,另對競業條款合理適用範圍提出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 九號判決判決意旨供法院審酌,認原告請求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並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競業禁止條款乃事業主對於受僱員工規定,於受雇期滿或中途離職時, 於一定期間及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從事同類或類似之工作,揆其本意係雇主 如耗費相當心血或財力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勞工於擔任一定 職務有機會觸公司之營業秘密,法院所應審酌者為如何平衡憲法所欲保障事業主 之財產權及受僱勞工之工作權,而適當合理適用該規定,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時自認任課長且負責彰化地區客戶之開發,於離職後陸續有原告公司客戶與原告 保全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後,與被告新任職工作之公司簽約,而被告提出新客戶之 解約說明書無非以原告公司文書作業錯誤、管理費催繳不力、舉辦中秋晚會協辦 不力等原因,然查被告從事原告公司業務課長之職務一年六月餘,對於客戶之對 原告公司服務之滿意度反應係作為第一線服務人員主管,為何不向原告公司反應 改進,反而輕易成為客戶終止與原告公司業務之最佳理由?若非被告收集或奪取 相當之原告公司之資訊,提供給新加入公司使用,孰能信之?而被告於附卷之第 七十三號存證信承認參與彰化辦事處之籌劃與提供經營工作,且自認係顧問,而 保全公司服務及客源開發係重要之營業利益,所謂商場即戰場,知己知彼百戰百 勝,被告所處位階之高,自應認有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然並不表示原告公司之 服務缺點不應透過市場競爭考驗,本院強調是市場競爭必需公平,合理,本件被 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造成原告與他公司競爭失其公平性,則被告行為自應受 法律規範,而實務上適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依本件契約本旨,兩造約定 一年內禁業規定,時效應自滿一年起算,否則如解釋自商號知有違反二月而消滅 ,應營業是否違反競業規定恆需時間調查,如任意解釋二月期間,無異客業主不 合理之判斷時間,要非法律規範意旨,且本件原告於被告離職期日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離職後二月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用存證信函請求,於六個月內起 訴,亦無罹時效之規定,本院斟酌兩造間所訂禁止競業條款,並無於競業期間給 被告適當補償,有失契約平等原則,從輕判定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為六萬元,原告 於此範圍內請求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