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二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林祝芬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談子瑜
- 被告
- 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未清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該筆貨款係依商業慣例,應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贊助費等語。
二、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僅就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為已足,倘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存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事由,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乃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被告辯稱:該筆貨款係被告應提供之贊助費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有贊助費約定之具體證據,自難認其抗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貨款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確定為玖佰參拾捌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