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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0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0五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告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靜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權公司)背書,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冠權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另抗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向冠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靜購買電器商品,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嗣後王怡靜並未依約交貨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己承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其縱未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支票本係流通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王怡靜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至於被告甲○○抗辯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自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十萬八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面額(新臺幣)          │  提示日  │
├──┼─────┼─────┼─────────────┼─────┤
│ 一 │ 90.12.10 │AH0000000 │  十五萬元         │ 90.12.10 │
├──┼─────┼─────┼─────────────┼─────┤
│ 二 │ 90.12.13│AH0000000 │  二十五萬八千元      │ 90.1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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