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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訴訟代理人
胡任俠
被告
金木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雄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訂購鍍鋅鋼板,詎雄泰公司迄今未曾為任何出貨,且將系爭支票持向原告為票據貼現。據悉原告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七十融資予雄泰公司,即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繼受系爭支票之瑕疵,被告自得以前揭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等語。惟所謂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票據,而銀行以票據票面金額之七成辦理貼現,亦符合交易常情,尚難認銀行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己承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其縱未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支票本係流通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雄泰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七十二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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