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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俞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誌銘原名: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等三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各一紙為證,經核無訛,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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