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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紹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坤
被告
昇鐽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乙○○○為發票人,經被告昇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併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票款計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十一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背書人  │  金  額  │付款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一  │九十年十二│乙○○○│昇鐽實業│陸拾陸萬零│台灣省合作金庫│九十年十二│CE0000000 │
│    │月三十一日│        │有限公司│參佰拾壹元│和美支庫      │月三十一日│          │
├──┼─────┼────┼────┼─────┼───────┼─────┼─────┤
│二  │九十年十二│乙○○○│昇鐽實業│肆拾陸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九十年十二│CE0000000 │
│    │月三十一日│        │有限公司│          │和美支庫      │月三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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