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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一號

給付追加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紹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
永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國秀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紀連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委託之「鹿港鎮○○○道龍舟競賽設施浮動結構遷移組裝修繕工程」,業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應付之總金額為四十五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扣除已付之工程款,尚欠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辯稱:因系爭工程係原告先行作業,被告雖已驗收,但因礙於內部程序致使無法核撥款項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委託之前開工程,被告尚欠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鹿港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協商紀錄」、「工程結構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自認屬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追加工程,並完成驗收,嗣經雙方協商後,亦已承諾給付工程款,自不得以內部之程序為由,拒絕付款。是被告之抗辯,於法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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