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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九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紹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
順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游世旭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牌照號碼QA─4590號、引擎號碼K0000000Y、馬自達廠牌、出廠年份西元一九八九年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如前開主文欄所示之汽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賣於被告,並已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惟因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故被告駕駛違規之罰鍰及該汽車應徵之稅捐,各主管機關仍以原告名義開立單據,並對原告執行,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前開汽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惟因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與該汽車有關之罰鍰及稅捐,復以原告名義開徵執行,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及該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費繳款通知書、違規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汽車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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