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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施丁煙
訴訟代理人
黃益彰
被告
興亞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票號、帳號、面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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