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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三號

交付動產 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
辰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鈴縈
訴訟代理人
林品富
被告
乙○○即益椿工業社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  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即益椿工業社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模具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榮輝即益椿工業社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合夥經營益椿工業社,對外由乙○○任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吳榮輝向原告承攬水磨機具之製造,因該水磨機有瑕疵,原告定期促其修補未果,主張減少報酬,詎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而遭扣押查封之水磨機因無法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失,依假扣押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⑴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因定作水磨機,而交付水磨機乙具如附圖所示,因兩造間就工作物瑕疵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應給付⑵如附圖所示水磨機具,訴之聲明如前開⑴⑵之事項。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磨具願交給原告,另十萬元之損失原告不能舉證以明,則不願給付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吳榮輝對原告請求交回磨具,已於訴訟上認諾願將磨具交回給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因假扣押貨無法賣出,致損失十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因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勝訴部分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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