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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
嘉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嘉雄
訴訟代理人
許美美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VJ之9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一九四‧五公里彰化交流道附近處時,本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超速遭公路警察攔下,於其駕駛從中線欲向外線停靠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車行駛狀況,急速減至四、五十公里後逕行切入外線車道,適原告所有交訴外人即公司員工許美美所駕駛之車號M7之9026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雖經注意,仍無從閃避前車,致車輛右前方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使原告等車輛受損因修復而分別支出如主文費用,爰依據侵權法則請求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自認受追撞之事實,但對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略稱彰縣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其有過失認有不當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經兩造同意送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91‧10‧14彰鑑字10666號鑑定意見以: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許美美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內正長行駛,無肇事因素,原告等主張尚勘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請求已提出汽車修理單據為證應予准許,由於該車輛甫出廠二年四月,有原告提出行照可稽,本院認零件部分不予折舊為合理,因被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或與該標的不成比例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理之平,本件車輛尚新因車禍發生依經驗法則已貶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如再予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

三、原告釋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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