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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
應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欽
訴訟代理人
李國發
送達代收人
蔡清東
被告
金泰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琇玲
訴訟代理人
江慶成

        黃榮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七月十日止,在臺中縣大甲鎮向債權人訂作天然級配分類工程,債權人依現場人員指定施作完成,債務人即被告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上開契約,否認該簽單上之簽名為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與原告訂約者恐另有其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依民事訴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買賣承攬契約,固據其提出驗收簽單上記載承租商號金泰德字樣,驗收欄有名為三仁之簽單九張、註記有林字之工地簽單六張、請款單一張為證,惟該簽單既為被告否認為其所簽收,則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方三仁身分證影本,經本院傳訊證人方三仁未到庭,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本件被告否認待傳證人係被告公司員工稱,因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而留下,因舉證責在原告,原告即有舉證該員工為被告公司使用人或授權人,否則即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另提他人契約欲證明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惟審視該契約並無法認定第三人與原告訂有本契約之關聯性,因舉證之責在原告,本證無由成立,反證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堪認原告就買賣及承攬契約無法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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