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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告
茂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李建勇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三八五四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票據號碼SZ0000000號、面額三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茂鐘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遭偽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背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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