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 告 甲○○即正利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陳進發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帳號二三二一五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票據號碼FA00000 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所蓋 用之「正利工業社」印章係遭偽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 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 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 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系爭支票上所載 被告背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舉證人即交付系爭支票供票 貼之俞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永承(原名吳正強)為證,惟證人吳永承 已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昌隆工業社」負責人黃太振所交付,並非被告交付 與伊,黃太振交付系爭支票時,背面已蓋有「正利工業社」之背書,伊不知係 何人所蓋用等語甚詳,則證人吳永承之證述,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原告 主張被告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