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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
立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立
被告
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長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甲○○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帳號二○六五一號、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五十萬零六十二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陳連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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