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一號
- 原告
- 敦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孫建財
- 被告
- 仁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旭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支票是借給廣盈成機械有限公司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未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支票本係流通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廣盈成機械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