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勞小字第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勞小字第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奈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位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後,竟未通知伊前去上班,並另雇用司機,顯然無故惡意辭退伊,且被告並未事先預告即辭退伊,使伊措手不及,一時無法另覓其他工作,復未支付資遣費,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底止,任職於被告已三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三個月平均工資合計九萬元,惟迭經協調無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稱:伊於過年前有公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開始上班,其他員工於當日均有來上班,僅原告未按時前往上班,因原告曠職多日,且伊亟需貨運司機,故乃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原告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及公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另聘新司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遭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能請求資遣費等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三萬元,嗣於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後即同年二月十六日遭被告辭退,經申請協調無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係無故遭被告解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伊有公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開始上班,其他員工於當日均有來上班,僅原告未按時前往上班,原告係因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始遭解聘等語,並提出年後開工公告、解聘公告、員工守則、原告暨其他員工出勤表七份為證。查原告確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而公司其他員工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開始上班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出勤表影本七份可憑,則被告辯稱原告係連續曠職等語,尚非子虛。原告雖陳稱:往年休假後正式上班時間之公告均有貼出週知,惟今年並未貼出,係事後才補貼公告,且伊於過年前有詢問公司員工,該員工表示等候公司電話通知才能上班,然伊並未接獲電話通知,始未前往上班,又被告之前即向伊同事表示過年後不再聘僱伊,伊未連續曠職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四、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連續曠職始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