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勞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陳連發
- 當事人乙○○、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因年滿六十五歲而離職,並於同年八月間,由被告為伊向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迨同年九月十一日,經勞保局核定依平均月 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計算,而發給老年給付十三個 月,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嗣因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公布,伊乃於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中斷年資補發」事宜,勞保局復於同 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定依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計算,應發給老 年給付三十五個月,合計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前已核發二十一萬 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外,應補發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惟查伊計算自退職當 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薪資應為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與勞保局核定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相較,金額短少五千五百二十九元,顯示被告確有將伊之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情事,致伊應得之老年給付總額短少,受有損害。而依勞保局核定 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三十五個月計算,伊所受之損害為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爰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 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平均月薪資計算表、勞保局函等影本各一份、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明細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 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屬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 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除 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追繳溢領給付金額外,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害,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依據原告提 出之上開資料,核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被告確有 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十 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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