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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二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緯德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核如附表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九千九百十三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七十四元 │ │├────────┼───────────┼─────────────┤│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一萬零四百二十三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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