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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林波
被告
桄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4383之8號,票號、發票日、提示日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自認確有簽立票據,僅稱無力清償,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台幣)        │            │          │
├──┼─────┼──────────┼──────┼─────┤
│一  │91‧12‧25│五十萬元            │91‧12‧25  │AQ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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