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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言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
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樊
送達代收人
黃桂香
被告
晟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晃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九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等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惟原告雖已交付貨品,被告卻拒絕給付貨款,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清單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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