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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輝榮
被告
茂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伊已依約全數交付貨品完畢。詎屆期向被告收款,竟未獲清償,迭催不理,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暨補充條款一份、統一發票二份、送貨單二十四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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