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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告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凉

        (即高清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發票日、票據號碼、帳號、面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帳號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一 │91.07.18│AS0000000 │010503    │          二百四十萬元│91.07.19│
├──┼────┼─────┼─────┼───────────┼────┤
│ 二 │91.07.18│AS0000000 │同右      │          二百四十萬元│91.0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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