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大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西元二○○○年出廠、裕隆廠牌、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牌號碼二Q─八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下稱靠行契約),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經營計程車之客運業,被告則受託替伊辦理公路法第五十五條之相關業務,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欲經營時,應將牌照交還甲方(即被告)辦理繳銷手續,並應結清全部應繳稅費、罰款、服務費及代墊款項等,乙方於清償前述債務前,甲方得以乙方車輛作為擔保,‧‧」。惟因兩造簽訂上開靠行契約後,於彰化地區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有限,致伊經營困難,入不敷出,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據上開約定(約定條款第十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上開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繼續繳付服務費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復未積欠稅費、罰款,然伊多次欲將牌照交還被告辦理繳銷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經伊向彰化縣計程車聯合服務委員會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出席,嚴重影響伊之權益。而上開靠行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車輛雖係原告所有,惟因兩造簽訂之上開靠行契約有效期間係自訂約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為期六年,故上開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且約定條款第十條中並未記載乙方不欲經營時,乙方得一方終止契約,顯示該條款並非約定原告之一方終止契約權,則上開靠行契約既未屆滿,且雙方復未合意期前終止,原告並無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又靠行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亦無從依據委任關係而謂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再者,伊未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且其所舉證人均係原告之至親好友,證詞自當偏袒原告,尚難採憑。況原告迄今僅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份至同年六月份之服務費,其餘服務費則未繳付,且迄今尚未交還牌照供辦理繳銷手續,依兩造之約定(約定條款第十條),縱認原告有單方終止上開靠行契約之權利,惟在其繳清服務費及交還牌照前,上開靠行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亦無請求過戶登記之權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起訴狀內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簡易事件訴訟,其起訴狀內無需表明訴訟標的,且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載,已稍提及所有權之作用(所述依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及民法第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用以主張如何終止契約,並非據為請求權之基礎),本院認原告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不完足,而加以闡明,原告乃於此範圍內(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其非為訴之變更。被告雖陳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右開時間簽訂上開靠行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經營計程車之客運業,被告則受託替其辦理公路法第五十五條之相關業務,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欲經營時,應將牌照交還甲方(即被告)辦理繳銷手續,並應結清全部應繳稅費、罰款、服務費及代墊款項等,乙方於清償前述債務前,甲方得以乙方車輛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就「解除(應係終止之誤)」上開靠行契約乙節聲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並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調解期日,其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收受,惟該次期日因被告未到場,無法進行調解,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撤回調解之聲請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度民調字第八八二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係被告可否單方終止上開靠行契約及其所為單方終止上開靠行契約之效力為何?查兩造簽訂之上開靠行契約,其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乙方願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以甲方名義登記領用營業小客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契約所載車輛,其所有權屬於乙方‧‧」、「以甲方名義登記領用之牌照,得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寫明車輛所有權屬於駕駛人,其使用權屬於甲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借與乙方使用。」、「乙方如不欲經營時,應將牌照交還甲方辦理繳銷手續,並應結清全部應繳稅費、罰款、服務費及代墊款項等,乙方於清償前述債務前,甲方得以乙方車輛作為擔保,‧‧」、「本契約自訂約之日起生效,契約有效期間六年‧‧」等情,有上開靠行契約書影本可憑,則依雙方之約定,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營業車牌照屬於被告所有,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出借與原告使用。又上開靠行契約雖定有契約有效期限,惟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條之文義觀之,原告於履行一定條件後,應得單方終止上開靠行契約,殆無疑義。換言之,原告之單方終止權附有①交還牌照②繳清服務費等款項等停止條件,須上開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所為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否則,即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而查原告雖主張已多次欲交還牌照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被告受領遲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舉證人及證據,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欲交還牌照或已交還牌照之事實,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迄今確尚未交還牌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交還牌照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其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尚未生效,上開靠行契約仍然存在,被告自無配合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