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九號
- 原告
- 久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與伊簽訂銷貨契約,向伊購買下燃水煙管型貫流式蒸氣鍋爐JJB─三五○KG\HR一台,價金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於訂定合約時先行交付現金七萬元,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並於試車驗收合格後即付清尾款。而伊已依約交貨完畢,並已完工驗收,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清尾款十五萬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上開機器交付後,伊試車三個月均不能使用,伊欲將上開機器退還原告,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載運,惟原告不願前往載離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與其簽訂銷貨契約,向其購買上開機器,價金二十二萬元,並於訂約時先行交付七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尾款應於試車驗收合格後付清,及原告已交付上開機器與被告,惟被告並未付清尾款十五萬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單、預收鍋爐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上開機器交付後,伊試車三個月均不能使用,伊欲將上開機器退還原告,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載運,惟原告不願前往載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稱:伊所交付之上開機器並無瑕疵,被告係於伊向其催款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始以上開機器不能使用為藉口拒絕付清尾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並於發現後(試車三個月後)即時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退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依通常交易習慣,買受人於出賣人依約交付機器後,若於試車時無法使用,買受人應會即時通知出賣人,焉有待連續試車三個月而無法使用時,始通知出賣人之理?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機器確有瑕疵,並於發現後確有即時通知原告等事實,否則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所述屬實,自難憑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