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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一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一О三號

原告
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幸珍
送達代收人
陳素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以國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詎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92‧1‧10         │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92‧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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