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二二六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傑
- 被告
- 秋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秋南
- 訴訟代理人
- 梁綉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與訴外人林明煌供清償會款之用,林明煌事後持系爭支票向何人調現,伊不清楚,林明煌經營之事業現已倒閉等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伊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與訴外人林明煌供清償會款之用,林明煌事後持系爭支票向何人調現,伊不清楚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則縱使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支付與原告,其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尚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林明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二百四十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