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曹文通 被 告 順玄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玄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順玄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元為被告順玄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所示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帳號六五五一八號、票據號碼RB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伊與被告順玄有限公司(下稱順玄公司)有銷貨往來關係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被告順玄公司尚積欠貨款八萬七千零 十元未清償,迭催未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簽認單、帳單寄存 證明單各一紙、銷收明細單五張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買 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 提示日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被告順玄公司給付貨款八萬七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