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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林波
被告
桄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4383之8號,票號、發票日、提示日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自認確有簽立票據,僅稱無力清償,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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