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
- 原告
-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安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修
- 被告
- 益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蔡秀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陸續向伊訂購鐵材等原料數批,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未清償,迭催不理,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十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