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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游淑修
被告
益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秀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陸續向伊訂購鐵材等原料數批,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未清償,迭催不理,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十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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