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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言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
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怡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⑴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⑵柒萬陸仟玖佰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電信防護板乙批,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簽立⑴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⑵面額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作為給付價金,嗣到期支票未獲兌現,貨款亦未為給付,爰本於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及相關票據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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