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六О號 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1050, 發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91‧7‧6 │二萬四千六百元 │91‧7‧6 │AS0000000 │ ├──┼─────┼──────────┼──────┼─────┤ │二 │91‧8‧16 │七萬八千四百元 │91‧8‧16 │AS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