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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九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言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九О號

原告
戊○○
被告
甲○○○○勝企業社
被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九О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林智成(即裕勝企業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六、六之四、七、七之四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七二0號鐵架房屋,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之新建工程時,屋頂上所使用之隔熱浪板,係侵害訴外人德保有限公司之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專利權,經德保有限公司對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鈞院分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九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到場鑑定時,被告林智成及製造販賣該仿茂隔熱浪板之被告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均向原告保證願與德保有限公司洽商解決之道,確保原告權益,否則願負連帶之責,其中被告林智成更書立切結書,嗣鈞院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九號德保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判決,認原告之建物屋頂所使用之隔熱浪板,與德保有限公司專利範圍相同,判令原告應將建物上隔熱板拆除確定,經分鈞院執行案件執行,原告未免損失,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德保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林智成稱:我是代工,我們要上訴,但原告不委託我,其餘被告稱:稱鈞院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不正確,經該事件被告生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經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原告未上訴部分),廢棄,訴外人德保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認定被告未侵害訴外人生德保有限公司之專利權,原告對於原判決不上訴,過程亦不鑑定,致其權利受損亦係原告所造成,不應由被告等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所依據者無非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該訴訟為被告)使用訴外人德保有限公司之專利浪板,侵害原告專利權,應將已施作隔熱浪板拆除,因原告未上訴確定,執行中原告與訴外人德保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認被告或為施作者或為製造商及實際負責人,應由其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唯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九號民事簡易判決,經上訴後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判決,重為任定認原判決之被告生耀興股份有限公司未侵害德保有限公司專利權,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憑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即無所立足,且其在原審既辯稱原告德保公司提出鑑定不具公信力,此爭點亦為上訴審所採,而原告既未上訴,僅能自行承擔該不利判決之結果,殊無理由請求被告等給付,且被告林智成所立切結書亦寫明待法院判決釐清責任歸屬,本公司與丙○○○○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權益爭端,絕以商譽負責戊○○先生因此隔熱板而造成之損失,則終極確定判決既確認被告丙○○○○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必負責,則被告林智成亦不必負責,綜上,原告無論依契約或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責,因被告無過失或違約之處,自不必負任何責任,原告所請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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