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噸 袋布數批,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詎被告屆期 並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目前無工作,希望原告同意讓伊自九十二 年十月份起分期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依約支付貨款,其雖以目前無資力償還云 云置辯,亦無法據此而免除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