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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二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熊國玲
相對人
緯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烈
相對人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音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一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經核屬實外,另加計第一審送達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六千六百二十八元│                          │
├────────┼───────────┼─────────────┤
│第一審送達費   │          六百八十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三十六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      七千四百四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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