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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池秀諒
相對人
宜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收據,已退郵五百七十八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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