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五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劉肇輝
相對人
京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翔
相對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郵資)應更正為新臺幣六百十二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八千七百四十七元│                          │
├────────┼───────────┼─────────────┤
│第一審送達費   │          六百十二元│                          │
├────────┼───────────┼─────────────┤
│合        計   │      八千八百四十九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